第一条 为严格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管理,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和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和失职行为。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上级执法机构对作出错案的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坚持有错必究、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具体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过错责任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其有过错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为有过错的;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上级执法机构通过执法检查,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以及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等途径,发现并经审查认定有过错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执法过错:
(一)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变化,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
(三)因管理相对人过错造成执法过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通报批评;
(二)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追赔相应的费用,故意造成损失的,个人承担全部费用;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个人承担损失额的3%—5%;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九条 责任人对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承办人徇私枉法,导致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二)单位领导利用职权指使承办人枉法裁决,导致执法过错的,由单位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单位负责人决定的执法过错案件,由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参与决策人员负连带责任,但参与决策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的,可不负连带责任;
(四)承办人办案正确,而单位主管领导否决的,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五)承办人未按规定报单位领导审批,导致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追究责任时,要分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对领导干部责任的追究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执法过程中徇私枉法、贪污、索贿、受贿的;
(二)使用或毁坏暂扣的当事人财产、殴打当事人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四)违法事实发生后,隐瞒事实真相、销毁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用其他手段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减轻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使损失和影响明显减轻的;
(三)共同过错中负次要责任的;
(四)因案件疑难,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确有困难而处理失当的。
第十二条 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一)立案。由受理部门对错案进行初审,对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提出立案建议,报主管领导审批。
(二)调查确认。对批准立案的错案,应当进行全面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可以向执法部门调查、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收集必要的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被调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进行错案责任确认的,要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三)决定。过错责任追究处理意见应当由追究过错单位会议审查决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四)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收到过错责任人申诉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予以复查或复核,并将复查或复核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自调查之日起2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认定过错责任的,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过错处理决定书,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和时限;
(五)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等。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信访中发现并确认的执法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