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效实施,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行政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上级执法单位对下级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归口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式分自检、抽检、专项检查、全面检查和投诉受理督查。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适当有效的检查方式,并应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七条 对执法机构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机构的授权或委托是否具有法定依据,执法证照、合同是否齐备有效,是否任用不具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是否有超越法定权限、擅自制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现象,是否按规定进行报送、备案;
(四)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认定事实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完备,适用法律条款是否明确,具体行政行为有无不合法或明显不当;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文书制作是否符合《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
(六)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否明确具体,执法依据、办事程序、办理结果是否实行了公示制;
(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投诉、申诉、举报是否及时进行办理和回复;
(八)是否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对下属机构、人员是否擅自规定罚没款或收费指标,是否将罚没款收入与行政执法机构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九)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十)行政复议工作开展情况;
(十一)是否定期开展执法评议考核和案卷评查,是否对执法人员开展年度考核;
(十二)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对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经培训考核合格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规范,是否按照交通行政执法风纪、执法用语规范、执法检查行为规范等开展执法工作;
(四)是否有泄漏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五)是否有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行为及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现象和行为;
(六)是否有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是否有隐瞒、伪造证据和对申请、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行为;
(八)其它违法违纪现象。
第九条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格的,责令取缔;
(二)行政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资格的,责令停止执法活动或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三)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内容超出制定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予以撤销或责令发布单位限期修改;
(四)对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管理相对人已提起行政复议的,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处理;
(五)对现场执法活动中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
(六)对不履行或履行法定职责不到位的,责令严格履行;
(七)执法文书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
(八)违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风纪,损害行政执法队伍形象的,责令限期整顿;
(九)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监督检查单位或执法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查处或纠正时,应当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在做出书面处理意见之前,应充分听取被监督检查单位或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三条 在实施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接受被监督检查单位或执法人员的宴请,不得收受礼品、财物或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妨碍正常的执法工作,不得借监督检查为名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受理控告、检举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为检举、控告人保密。
第十五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执法人员对监督检查人员作出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督检查单位提交申述报告,但不得拒绝执行。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公务不坚持原则、包庇纵容错误的,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取消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资格;违法违纪的,提交有关部门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